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王文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7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道路北向26.5公里處(近環北交流道),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具名於108年3月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警方於108年3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96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
㈡、嗣被上訴人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196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為重新審查後,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逕向舉發機關提起申訴,將罰鍰部分由4500元變更為3000元,並維持原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3月4日7時許,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於108年3月5日具名檢舉,該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情形,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且系爭自小客車減速變換車道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併可辨識車牌號碼為OOO-OOOO等情,除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為證外,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可認定上訴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肩變換到減速車道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當應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就罰鍰部分自行變更,將罰鍰4500元變更為3000元,合於重新審查機制,自屬適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檢舉影像中的行為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一再表明該車輛非上訴人所駕駛,警方並非當場開單舉發,故本件違反交通義務之行為人不明,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查明違規行為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即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罰,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又違法的行政處分,在救濟期間本來就要等待行政法院的判斷,被上訴人無權職權撤銷,卻更正罰鍰金額,意圖阻撓訴訟判決之作成,原判決認為是重新審查的特別救濟機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上訴人已一再表明檢舉影像中的車輛,確非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而民眾之檢舉係出於自發性,不是受行政機關指示執行行政任務,不是行政助手,此部分原判決亦誤解法律等語。
五、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由該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舉發方式之一,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以確保檢舉資料之真實性及違規證據之正確性。同細則第22條並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於民眾檢舉違反交通違規行為,所檢具之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為之逕行舉發,是否必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規定,始容許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被檢舉人製單舉發。就此,實務見解分歧,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⑴、舉發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且依法治國之處罰責任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上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即使接受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檢舉而為舉發,也應由舉發機關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查明何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行為是否確屬違規,才得依法舉發、裁罰。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其實是對逕行舉發設定嚴格的實體與程序要件,針對此種逕行舉發方式,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乃處罰責任原則之例外,應採嚴格限縮解釋,並禁止類推適用。是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雖明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然除非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2的情形,此應屬機關依職權調查而為之舉發,自應依職權查明實際的違規行為人及受檢舉的行為是否確屬違法。如檢舉之違規事實依法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主管機關應就民眾檢舉案件,查證是否違規屬實及「實際汽車駕駛人」後,依職權舉發實際汽車駕駛人。倘其情形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例外得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要件,主管機關即無從適用該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為舉發。至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所稱之逕行舉發,核僅指民眾檢舉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含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行為在內)者,主管機關得直接依職權舉發之意,並非謂此情形縱不符合母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逕行舉發之要件,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此看法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主管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為舉發,屬非當場舉發類型,此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範圍,自難認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亦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則主管機關於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依法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即使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此看法請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3號判決)。
六、因上開法律見解分歧,依首開規定,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