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劉安懋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46分,因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0前,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認定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P019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107年12月10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及23條,均已改為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不予舉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舉人於檢舉時,是否已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符合舉發要件否,已然違背法令。又實務上有多個法院判決認為,於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但原審則持相反之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此一情形已涉及同法第235條之1,法院裁判見解應否統一。另依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當時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即未有上、下客、貨之事實,未命當事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意見表達,足徵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外,當時光碟內,其他人員、車輛通行暢通,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場時,大可勸導而免為舉發,為何有人檢舉時警方就必須逕予開單裁罰?本件逕為舉發的行政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而原審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免罰之認定,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0前,該路段為全日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系爭汽車車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車頭燈開啟,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處於隨時要離開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及該處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又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汽車違規停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段,並無涉在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停車之問題,且原審已於108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意旨猶指其非屬管制禁止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及原審就未有上、下客、貨之有利上訴人事實,未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意見表達,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自難認係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指摘。另本件係107年12月10日修正處理細則第20條及23條規定之前,經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依職權調查檢舉人是否已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違背法令一節,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再以本件應得施以勸導免為舉發等由,主張原審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給予上訴人免罰之認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亦係以其主觀之見解逕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