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1號
- 原告
- 黃宇群(WEE YEE TCHIN)
上列列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護照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護照事件,向本院起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並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6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暨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而全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上訴審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