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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3號

109年度救字第46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連振逢
相對人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聲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該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復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連振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並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該假釋事件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遂另案依職權裁定將該假釋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影本、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正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全字卷第13頁、第25至30頁)。從而,管轄本案假釋事件之行政法院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處分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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