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原則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管轄,但情況急迫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就近管轄。
Q · 急著聲請假處分,一定要跑到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嗎?
不用。急迫時可向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聲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假處分原則上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實務上只要能具體說明跑去本案管轄法院會來不及(例如明天就拆、後天就斷水),就符合急迫要件,可就近聲請,節省的不只是車程,更是救命的時間。
時間是行政訴訟最殘酷的對手。你的房子明天就要被拆,今天才發現自己住的縣市跟管轄本案的法院隔了三個小時車程,你還要聲請假處分嗎?這條給你一個逃生口:原則上假處分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可以改向「請求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聲請。差別不只是省車程,是省時間。標的所在地的法院離現場近,調查方便、勘驗快速,急迫案件的處理速度可能差好幾倍。這條經過三次修正,從最初只能找高等行政法院,到現在可以找地方行政法院,立法者每一次都在縮短人民找到法院的距離。
行政訴訟法第300條為假處分的管轄分配規範,採「原則本案管轄、例外就近管轄」雙軌制:原則上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管轄,以維持案件脈絡完整;但有急迫情形時,得改由請求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確保偏遠或緊急案件的即時救濟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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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沒有列舉具體標準,由法院個案判斷。實務上「明天就要動工」「本週就要斷水斷電」「下週就要拆除」這類有具體時間表的案件較容易被認定。內行人提示:附上對方寄來的施工通知、拆除公告或執行命令的影本,是證明急迫性最有力的證據。
不會直接駁回,法院會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但移送過程會消耗幾天到幾週時間,急迫案件可能因此來不及。內行人提示:拿不準時,先向就近法院聲請並主張急迫性,同時表明若認無急迫性請移送本案管轄法院,這樣兩條軌道都不會卡住。
結構非常相似,假扣押管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同樣設有標的所在地的就近管轄;假處分則準用假扣押規定(第302條)。內行人提示:兩者都是保全程序,遇到緊急情況時,先確認你要保全的是金錢請求(假扣押)還是其他現狀(假處分),再對應條文選定管轄法院。
規定假處分聲請的管轄法院:原則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管轄,急迫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為防止現狀變更使請求不能或甚難實現,由法院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的暫時性保全措施,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
現狀將於極短時間內變更,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將來不及救濟的緊急狀態,例如明天動工、本週斷電。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就近法院(111年修法設置),高等行政法院層級較高;本條急迫時的就近管轄歸地方行政法院。
評估急迫性 → 選定標的所在地的地方行政法院 → 蒐集急迫證據 → 撰寫聲請狀釋明 → 遞狀並副本送本案法院備查。
附上對方寄來的施工通知、拆除公告或執行命令影本,呈現具體時間表,比抽象主張有效十倍。
假處分聲請費為固定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規定),律師代撰聲請狀費用視個案,金額遠低於本案訴訟。
先向就近法院聲請並主張急迫,同時表明若認無急迫請移送本案管轄法院,兩條軌道都不卡住。
假處分管轄在第300條、假扣押在第294條,結構相似都有標的所在地就近管轄;假扣押保全金錢請求,假處分保全其他現狀。
| 比較面向 | 本案管轄行政法院 | 標的所在地地方行政法院 |
|---|---|---|
| 適用情形 | 原則情形 | 有急迫情形時 |
| 優點 | 案件脈絡完整、避免裁判矛盾 | 離現場近、調查勘驗快、回應速度可能更快 |
| 舉證重點 | 無須證明急迫 | 須具體釋明急迫事實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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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立法理由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有急迫情形時而由標的所在地法院為假處分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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