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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再審原告
王滋林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張麗美(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王淑芳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36年6月29日死亡)之部分繼承人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366、366-1、391地號共計11筆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斯時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再審原告非申請人、但為全體繼承人之一)所有(以下稱為102年申請案),經再審被告核准而於102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案(其中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 1、367、367-1、368、368-1地號共8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60/96應有部分所有權;同區同小段366、366-1、391地號共3筆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以下稱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繼承人),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用,並認再審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14人所分別共有〔該14位繼承人暨再審原告所主張各該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中「依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以下稱為大同66地號土地)於66年9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應補辦王林樞等14人之繼承登記事項」項次下關於所有權人欄、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者,此繼承人14人以下稱為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前開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該項下所列),認再審被告前辦理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6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件於原審起訴後又經更正情形,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之附註說明)所示之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查認後,先後以107年6月13日中登補字000797號、107年6月29日中登補字000918號補正通知書(即補正通知1)及107年8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8393號函,均說明系爭申請與所主張102年申請案之登記,不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之同一性等,通知再審原告就所申辦登記事項另行檢附資料,因再審原告其間僅曾檢附土地法第69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重申依法得申辦更正登記之旨,再審被告再以107年9月1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10556號函檢附同日期中登補字001320號補正通知書(以下稱為系爭補正通知2),除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尚得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等應備文件後,改辦分割繼承或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再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0月3日中登駁字第00024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㈢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駁回(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2年3月22日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再審被告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業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本件「102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其他關於系爭繼承人14人之再轉繼承關係,均業由王淑芳於申請時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所揭「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職故,王淑芳於辦理102年申請案之際既已檢附該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則再審被告本件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登記事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學林等32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協議分割內容不符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情事,亦即,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縱使經過王學林等32人再轉繼承後,亦應就66年所協議之各該系爭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接續辦理繼承登記,而非逕就系爭土地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從而,原處分登記之內容完全無法反應系爭土地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然並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該登記處分,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並認「綜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暨檢附資料,至多亦僅堪認就所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辦理情形,旨在完足說明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為32人乙事,而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尚表明應先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辦理如大同6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之申辦事項」等語,顯係認為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不足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渠等就66地號土地所為之協議自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明甚,足徵原確定判決此處顯然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作為認定之基礎,準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乃係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準此,應依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者而言,至於所謂登記之「遺漏」,則係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且其審查範圍初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前後兩者於審查及認定範圍上容有顯著之不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前所述,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因得認作係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從而,再審被告於102年申請案中片面依申請人即訴外人王淑芳之申請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漏未依照大同66地號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以上資料均屬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申請案中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資料」範圍),其所為之登記即明顯有「遺漏」之情形明甚。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須與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加以比對,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然查,經細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業經具體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尚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登記原因經勾選欄位則為「繼承」該項…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實甚明確,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登記內容。」等語,原確定判決此處不僅顯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混為一談而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重大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本件漏未依照大同66地號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一節,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並更正登記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登記內容,均徵原確定判決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7年6月4日申請,應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366、366-1、391地號等11比土地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判決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

㈢查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8日宣示後,係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案卷,第305頁),再審原告遵期於同月26日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第11頁),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略以: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2年3月22日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被上訴人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既已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本件「102年申請案」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其他關於系爭繼承人14人之再轉繼承關係,均業由王淑芳於申請時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依該土地登記謄本資料所載內容,系爭繼承人14人早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法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即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證明文件,職故,王淑芳於辦理102年申請案之際既已檢附該謄本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而上訴人復依該謄本所載事項請求更正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包含系爭繼承人14人之分割比例協議及再轉繼承關係),則上訴人本件更正登記之請求即顯然均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之範圍內明甚;詎,原判決就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同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內容究竟何以無從作為勾稽102年申請案所辦理之系爭土地繼承暨公同共有登記容有錯誤之證明文件乙節,未予詳述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判決不惟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其漏未將大同66地號土地謄本作為勾稽102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更顯有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而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原判決並認「綜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暨檢附資料,至多亦僅堪認就所檢附大同66地號土地之辦理情形,旨在完足說明當時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共為32人乙事,而非如上訴人主張尚表明應先就系爭繼承人14人部分辦理如大同66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登記之申辦事項」等語,顯係認為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不足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然系爭繼承人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大同66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此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之意旨,渠等就66地號土地所為之協議自得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明甚,足徵原判決此處論斷亦顯已重大違背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準此,原判決並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乃係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準此,應依土地法第69條予以更正之「錯誤」,乃指核對申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者而言,至於所謂登記之「遺漏」,則其審查範圍初不限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係於依法令應予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前後兩者於審查及認定範圍上容有顯著之不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因於被繼承人王林木亡故時(36年6月間)即漏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如前所述,大同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亦得認作係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申請案中片面依申請人即訴外人王淑芳之申請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漏未依照大同66地號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以上資料均屬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申請案中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資料」範圍),其所為之登記即明顯有「遺漏」之情形明甚。就此,原判決竟謂:「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仍須與102年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加以比對,若確有不符或脫漏時,方足當之。然查,經細觀102年申請案之申請書第4頁繼承申請人欄前方,業經具體載明『王林木繼承人對標示土地概以公同共有繼承之』等文字…絲毫未有尚區分其中系爭繼承人14人先以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記載,登記原因經勾選欄位則為「繼承」該項…該申請內容僅針對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請求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實甚明確,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所示登記內容。」等語,原判決此處不惟顯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遺漏」混為一談,已徵原判決此處容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漏未依照大同66地號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辦理登記何以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遺漏」一節,復未敘明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益徵原判決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經查核比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以及本件再審理由,足見再審原告所持主張與理由均為一致,僅對應上訴、再審程序變更引用法條而已,此參諸再審原告前提起上訴之行政上訴狀(最高行政法院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甚明。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經再審原告依上訴向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乃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殊難認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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