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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8號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侯志融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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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楊萬福(董事)住同上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長庚(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107年6月28日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及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至11月7日以納稅義務人祝輔余名義,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58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3/527/40056號等,詳如原處分附表所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年6月28日通報,祝輔余表示未曾委託進口,再審被告乃以105年7月6日北普竹字第105102497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惟迄未辦理,爰審認再審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0日106年第106009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570,000元(103年3月24日至4月2日共31筆報單計處罰鍰10,000元、4月3日至11月7日共556筆報單計處罰鍰5,56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處分關於103年4月3日至11月7日共556筆報單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169萬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對於其敗訴部分(即罰鍰超過169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未就其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故罰鍰169萬元部分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169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103年4月7日北關竹字第10310099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定從寬處理原則,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公告廢止,故仍有其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改按系爭報單各科處1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應撤銷;再審原告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一再重複上開主張,惟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均未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斟酌,顯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廢棄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69萬元部分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於歷審訴訟程序重複上開主張,並經原審判決審認再審原告要求適用系爭函文之舊行為個數涵攝判準,係屬不法平等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該判決第17頁第1行以下),是以本件爭點既經再審原告主張,復經原審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對之又為爭執,要難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況查,系爭函文既已明訂適用期限:「……七、本處理方式已於103年4月3日實施;實施後報關進口之案件不適用。」是於103年4月2日前發生且未確定者,始得例外參據前開函示寬減論處,嗣後發生者,並無適用,復經前審斟酌採認(本院107年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第10頁第1行以下)。綜上,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冀求適用系爭函文之寬典,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判決所不採,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系爭函文所定之從寬處理原則,故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顯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程序判決之理由欄五、(四)已載明:「財政部103年3月4日台財關字第1031003696號函對快遞貨物之簡易申報單,1份報單是否即屬一行為,雖給予寬典,被告並以103年4月7日函擬具處理原則,對103年4月3日以前案件從寬處理,故而將原告103年4月3日以前之31件報單,僅裁處1萬元罰鍰。惟被告103年4月7日函說明七亦已明示於103年4月3日實施後報關進口之案件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原則,系爭556筆報單仍應視為一行為裁罰云云,仍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⒉亦詳論:「原判決之法律判斷無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理由如下:A.本案不涉及上訴意旨所稱:由『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作成之系爭函釋已在說明七中自行表明『舊有之行為數判準,自103年4月3日後即不再適用』。舊有標準即不能再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適用在發生在後之行為上。B.至於系爭函釋以103年4月3日為界,對行為個數之界定採取不同之法律涵攝標準。從表面看來,確與平等原則之要求有所出入。然而:⑴觀之被上訴人作成之系爭函釋或財政部103年3月4日函,就103年4月3日以前之行為界定,均是將本質上為『連續』之違章行為,強解為『單一行為』(其理由論述為『……報關業者為圖生計,反覆為同種行為,違反同一規定,從其單一的動機、事實經過的反覆與持續性及終極目的之追求、方法與目的連結關係,得將其評價為報關業者以主觀上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之行為,且此等數次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評價上得以一行為論處……』)。但該等法律見解卻是在『連刑事法制也不再承認連續犯』之情況下,透過無法理依據之曲解手段,將本質上屬連續之違章行為,強解為單一行為,實屬不符法理之錯誤解釋。而被上訴人現行所適用之行為個數涵攝標準,方屬正確之標準。

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在前判決審理階段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前述錯誤之)舊行為個數標準之建立,是因為『……作某一個時間點的特定考量……對於102年的冒名案件統一對各報關業者作一定程度的裁罰……有告知所有報關業者要正確的依法申報,過了該時點之後,就要回復正常該有的裁罰方式,……』(見前判決卷第93頁),此即原判決所詮釋之『寬典』。此時即使上訴人之代表人當庭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釋放之『將來要正確依法申報』訊息(見前判決卷第92頁),但其要求適用錯誤之舊行為個數涵攝判準,自屬不法平等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於判決理由中,就再審被告系爭函文所定之從寬處理原則如何於本案適用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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