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0號
- 再審原告
- 黃耀陞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立達觀國民中小學
- 代表人
- 羅國誠(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國中部專任教師,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新北達觀中小字第106702345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自106年5月2日至22日期間,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核予曠職登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6月27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卷第289至300頁,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07號卷第46至48頁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5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6日即已屆滿,因該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日,故以再次日即109年6月8日(星期一)代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