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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72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陳雪玉魏式瑜

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聲請、110年1月11日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28日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書狀內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寄存於青年郵局,並於同年7月28日由聲請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掛號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9、61、63、65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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