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前於109年4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