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9月8日送達;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10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0月31日提出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惟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4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核仍不足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