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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8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麗真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6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8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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