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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6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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