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09年6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等足以證明(本院卷第83至第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