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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聲請人
施正文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6月1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原確定裁定業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8年7月24日(星期三)止,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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