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施正文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6月18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原確定裁定業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算30日,是其得提起再審之期間計至108年7月24日(星期三)止,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應認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