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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再審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再審原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104年2月13日與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原再審判決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16人(下稱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2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10501892231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裁罰處分),各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分別按再審原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計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爭訟,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因再審被告認105年裁罰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106年裁罰處分),撤銷105年裁罰處分,再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96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2,520元,再審原告因而撤回起訴。再審原告另對106年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先經行政院以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106年勞工保險裁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有關不服106年就業保險裁罰處分部分)。再審原告對就業保險部分,仍有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本於原審前判決之法律見解,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重新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後,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5萬808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就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前經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理,兩者均源自同一事實,再審被告竟各別處分,法院亦分別審理及判決,似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有違背法令之爭議。呂淑蓉等16人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並受北美館訓練、指揮監督其收門票、現場服務與引導等勞務,足證系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勞僱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不存在勞僱契約之從屬性,且無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然認事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歷年來只參與承作數十萬元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採購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判決認呂淑蓉等16人為再審原告受僱人,顯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上開主張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審理時提出,經原再審判決所不採,經本院調取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再審判決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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