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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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