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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抗告人
邱德修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日、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狀及「陳明」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答詢表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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