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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張政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聲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86 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視為聲請再審,以107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46號裁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視為聲請再審,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再向本院提出異議,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所為,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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