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聲重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107年度裁字第198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提出「人事行政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士級人員進用事件是適用公法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案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