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65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此有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是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是上開民事裁定意旨,其法理於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亦屬相通,本院自可參酌援用。
二、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65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上開事件承審合議庭迴避,已在前揭事件終結之後,該合議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人所述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