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依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22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營造業法第52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勒令停 止經營營造業業務。嗣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更正 聲明狀,於訴之聲明表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顯見原告僅係針對原處分有關罰鍰34萬元部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