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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原告
徐慶瑜
原告
王順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徐慶瑜與王順吉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日及90年2月1日退伍,經國防部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並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專戶,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被告嗣以原告2人分別再於海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任職,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目前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為由,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2人,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67號及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18號訴願決定(以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徐慶瑜聲明: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原告王順吉聲明: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通知原告2人自同年12月1日起恢復優惠存款,原告2人於本院110年2月3日準備期日,除陳明前揭撤銷訴訟之聲明,僅對被告以原處分停發其2人109年6月1日至11月30日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不服以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徐慶瑜、王順吉因該段期間未能領取優惠存款利息所受損害142,680元、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係兩造因被告停止辦理原告2人優惠存款而涉訟,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因原告2人於訴訟中為上開訴之變更,致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該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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