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陳成家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0巷(下稱系爭巷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由北往南行駛於系爭巷道上,嗣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外側車道靠右依序停等時,前開不按遵行方向違規行駛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湖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遂向上訴人招手欲進行稽查,上訴人見狀,不顧值勤員警持續向其走近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以雙腳踩地將系爭機車往後退回系爭巷道口,旋即調轉車頭加速右轉駛入系爭巷道,員警因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1859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陳勛喆,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1日前(嗣變更為109年8月17日前)。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車主陳勛喆並於109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臨櫃歸責申請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7日作成裁字第84-AFV1859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道,惟從未遇見任何員警,更遑論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舉發機關寄發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錄像圖片等物證,且指控上訴人違規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反覆不實,更以監視器畫面只限司法機關調閱為由駁回上訴人調閱該日錄像圖片之申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現場員警離上訴人距離約100公尺,而員警身材矮小,無明顯識別,上訴人患有眼疾,員警如未以警棒或哨音併同示意,上訴人實難知悉員警欲攔檢,端憑員警自述有揮手示意,實有違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中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要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誤以為巧遇熟人而舉手及點頭等自然反應,偏信舉發機關所述「上訴人顯已察覺員警指示動作」亦與事實完全不符;上訴人駕駛機車向後移動,係忘記購買食材須折返購買,與視見員警示意攔檢無關聯性,員警既未明確指揮示意攔檢,程序即有明顯瑕疵。
㈡原審漏未審酌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規定:舉發機關事後違法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違反行政程序法、個資法及毒樹果實理論,蓋監視器畫面是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此證物於訴訟審理過程中不應被採納,若不廢棄原審判決及撤銷原裁決,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按即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畫面,現場員警離上訴人距離約100公尺,而員警身材矮小,無明顯識別,上訴人患有眼疾,員警如未以警棒或哨音併同示意,上訴人實難知悉員警欲攔檢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業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勘驗筆錄可見舉發員警舉起右手指向上訴人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兩者間並無人車或其他遮蔽物阻擋視線,甚且可見上訴人舉起右手向舉發員警敬禮後,持續以雙腳踩地將機車退回系爭巷道口,不顧舉發員警持續向上訴人走來,迅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明確,此業經原審詳予勘驗錄影檔案並參酌舉發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等卷證,始為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論斷(原審判決第3至6頁),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偏信舉發機關所述云云,實屬無據。
㈡本件舉發機關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上訴人遭取締違規之過程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舉發員警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違反比例原則及個資法,所持論據無非係以監視器是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之用,不能拿來開交通罰單等語為憑,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言,上訴人逆向由北往南行駛於系爭巷道上,嗣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外側車道靠右依序停等時,其違規駕駛行為已經舉發員警在場目睹,上訴人駕駛車輛在系爭巷道上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嗣因上訴人不顧值勤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駛離之違規事實,經開單舉發後,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過程中,舉發機關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佐證,既上訴人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其以隱私權保護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隱私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上訴意旨主張:舉發員警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3.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此法條後段之例示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得稱之。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8至110頁、第115至117頁)所示,固可見身著綠色上衣(短袖)、卡其色褲子(長褲)之人騎乘紅色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核與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由系爭巷道逆向行駛,經舉發員警攔停稽查,卻拒絕停車且將機車倒退駛離之過程,然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粗糙,顯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的臉相及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故尚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直接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何人,除透過現場目睹上訴人違規過程之值勤員警指認,否則亦難以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從而,本件監視器攝錄畫面是否得謂屬前述之個人資料,顯非無疑,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執此主張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