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趙國華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2日8時22分許,行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219巷,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035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有關原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裁罰之規定,已因原條文108年5月22日修正刪除後變更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行為時,並無針對未打方向燈之有效處罰依據存在,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且原判決迴避討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有關法律廢止之適用,亦未備理由說明舊法廢止後,新法施行前(行政院尚未公告處罰條例第42條可替代同條例修法前第48條1項1款時),何以可略過此段真空期,而直接討論與行為時點無關之新舊法變更適用原則,有推論法規時間點比擬錯誤之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依法治國原理,新舊法銜期接所生空窗漏洞,其不利益應歸政府機關。又處罰條例第48條1項1款「未使用方向燈規定」恆屬同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特別規定。而特別規定廢止,依處罰條例第93條規定,似仍應受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後始得作為處罰依據,蓋處罰條例第42條,原並不具備處罰未使用方向燈意旨之故等語。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108年5月22日修正前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指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變更時,原則上「從新」,即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由「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刪除變更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並經行政院以108年9月16日院臺交字第1080097741號令發布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生效適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08年7月22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裁處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尚未施行生效,並無「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無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必要,原處分當然應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違規行為時,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衡以修正前「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處罰條例42條規定,則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逕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容有誤會,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裁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