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鄭文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送達代收人:鄭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掣AFU039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上訴人當場收受送達。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載明當時路燈明亮,兩勢僅毛毛細雨云云,惟觀諸1113行車記錄影片檔案,可知員警、攝影機、告示牌均站立或設置於橋墩下,不受風雨影響,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外車道,必受風雨干擾,原判決認定當時上訴人可明確辨識員警指示云云,有失公允。(二)依交通警察實務手冊第3章第3節之規定,指揮車輛停止,應給予充分之反應時間,再依交通警察9個手勢指揮圖所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一下揮動,一下靜止,攔檢動作不明確,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判斷;而剎車慢行駛離後,檢視後照鏡確認員警無吹哨或其他攔停指示。(三)舉發單位既然認定上訴人拒絕攔停,當下即應通報追捕、伺機攔停而不為,而上訴人於事後發10天收受系爭舉發單時,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早已覆蓋,致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有利之佐證。(四)上訴人下橋看見遠方攔停站時,已立即開窗,俟因判斷員警手勢為慢速通過,且雨水濺入車內,即關上車窗通過。(五)原判決指稱上訴人於00:13:22秒經過員警,但依據1113行車紀錄檔案,上訴人經過之時間應為00:13:45,兩者相差23秒,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庭時看過員警提供之影片,然該影片並非原始影片而為翻拍,部分片段連秒數都沒有,如此草率,原判決如何確認上訴人經過之正確時間為00:13:22秒。(六)本件情節與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294號相似,請求法院就相似情節為相同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凌晨0時1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適有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原告攔停,如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處罰;當時員警在麥帥一橋內側車道擺設三角椎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並設有清晰之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告示牌前方復置有警示燈,當時路燈明亮,雨勢僅毛毛細雨,駕駛人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系爭車輛尚未駛至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身體即偏向外側車道,左手揮動發光紅燈指揮棒,代表「示意車輛減速」,之後有往左平舉之動作,代表「示意車輛停車」之意,並口喊「停車」,其情狀客觀上足認係指示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惟上訴人未於駛近稽查警察時,降下駕駛座車窗準備受檢,復於稽查警察已然指示其停車受檢時,雖有剎車,然未停車即行駛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80、00082、00083)顯示:「員警左手持指揮棒不斷揮動,之後員警將指揮棒往左平舉,呈靜止狀態,之後復輕微甩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迨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點時,員警往左後方退一步,維持往左平舉指揮棒之動作,系爭車輛有煞車之動作,惟並未停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155、157、158頁之勘驗筆錄);亦與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通過酒測路檢點時,駕駛座車窗並未開啟,且系爭車輛踩剎車減速之時間點為通過酒測路檢點之瞬間,該時間極為短暫,未超過1秒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182至186頁)。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駛離,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上訴人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本件上訴人檢具交通指揮手勢圖及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等資料,主張因員警指揮不明確,致無法即時判斷,其主觀上並無攔檢不停之意圖云云。然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明知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