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鄭文凱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掣AFU039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由上訴人當場收受送達。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動作不明確,致上訴人誤解係指示本人通過,嗣後員警原本大動作揮動指揮棒突然停止時,上訴人即立刻煞車查看後視鏡,以確認員警有無攔停指示而員警再無任何動作,故上訴人並無闖越之意圖;又原判決所載由舉發單位提供之影片所紀錄上訴人經過舉發單位之時間,與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不符,然原審法院並未給予上訴人觀看舉發單位提供之影片,致上訴人無法辯護。(二)依106年9月28日106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之文章指出,指揮停止為一長聲,制止停止車輛停人,為3短聲,從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無法明確知道警笛聲音,及員警執勤時正確之攔停動作為何?又依交通警察實務手冊第3章第3節之規定,指揮車輛停止,應給予充分之反應時間,再依交通警察9個手勢指揮圖所示,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一下揮動,一下靜止,上訴人如何收到明確指示?(三)舉發單位既然認定上訴人拒絕攔停,當下即應通報追捕、伺機攔停而不為,而上訴人於事後發10天收受系爭舉發單時,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早已覆蓋,致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有利之佐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可知,調查證據通常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無庸另定調查證據期日,若係在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者,則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此項期日,應由實施調查證據之機關定之,即係由受訴法院實施者,由審判長定之;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實施者,由該受命法官定之。且調查證據,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如向證人發問),不僅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如是;即受命法官之調查證據,亦當如是。故指定調查證據之期日後,應作通知書,通知訴訟關係人屆期到場。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不得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為防訴訟之拖延,及證人、鑑定人之煩累,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其調查結果,得為判決基礎。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會同當事人勘驗證據,而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且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6年9月29日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員警以閃光指揮棒平指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再加以上下揮動等指示停車行為,上訴人未停止反快速向前駛離,員警大喊共3次停車,然上訴人未停車仍快速駛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依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只看見遠處有1員警緩慢揮動指揮棒,前方車輛亦未停止,上訴人與友人當時均認為不是停車受檢,於是依員警指示慢速通過;員警未對其車輛有吹哨或喊叫之行為,亦未為任何示意須立即停車,上訴人透過後照鏡確認員警無上開動作等語。原審為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雖勘驗現場採證光碟,惟原審係在法官辦公室內自行勘驗後,再將勘驗筆錄送達於當事人兩造,請渠等表示意見(見前審107年度交字第77號卷宗第10至18頁);原審因當事人兩造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即據此為判決。惟依前述,基於訴訟之聽審原則,法院勘驗採證光碟,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觀看後再陳述意見,惟原審勘驗光碟時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致當事人無法親自查看採證光碟內容。至於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僅係法院查看光碟內容後,以文字敘述之,然其記載縱屬詳實,囿於文字之靜態描述,並無聲音、影像,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是勘驗筆錄無法等同於採證光碟內容,原審所為上開勘驗方式難認係合法之調查程序。再者,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者,主要係員警有無為明確之攔停指示,則採證光碟呈現之影像內容為何,自為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員警攔停指示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並未給予觀看採證光碟影片,致其無法辯護,尚非無稽,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在上訴人尚未查看採證光碟內容後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前述聽審原則,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