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被上訴人
- 鍾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81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4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被上訴人於4月3日陳述意見,復經上訴人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10日,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81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客觀事實無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事實之證據為診斷證明書暨肺功能檢測圖表、酒測器銷售公司臺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內容等,然該肺功能檢查之診斷證明為被上訴人被舉發機關攔檢半年後始作成,並非被上訴人於攔檢前既有之就醫紀錄,該證據與不能完成吐氣酒精檢測之關聯性尚嫌薄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攔檢時之身體狀況。又縱使從寬認定其遭攔檢時確有氣喘疾病,則其病症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不能吹氣至酒測器之呼氣取樣體積,亦缺乏專業醫療人員之意見以證其實,足認原審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6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可知實務上因肇事或依客觀事實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始得委由醫療機構強制抽血,並非駕駛人得自行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是以交通勤務警察在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可實施吐氣檢測時,應選擇侵害受測人最小之吐氣檢測方式,而非選擇對其侵害程度較大之抽血檢驗。被上訴人談話與酒測過程均表現正常,未向員警表達其患有氣喘疾病,另員警並無發現被上訴人有任何氣喘疾病跡象以及客觀上不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且整個檢測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消極拒絕酒測行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復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此乃就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再者,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
(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有駕車經警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但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情形;然因該時被上訴人確因患有氣喘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且員警亦拒絕被上訴人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請求,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則上訴人援引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固有吐氣檢測及血液採樣檢測兩種方式,惟該等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查:原判決係以診斷證明書暨肺功能檢測圖表及本件酒測器銷售公司臺灣德爾格安全防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第159頁、第161頁),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實施吐氣檢測當時,因吐氣不足以致檢測失敗,此係因被上訴人己身所患氣喘疾病所惹,並非被上訴人消極行為所致,足認本件被上訢人因患有氣喘疾病,確實有客觀事實無法完成吐氣檢測,自得據以請求員警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當無所謂以消極方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情事存在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暨肺功能檢測圖表為被上訴人被舉發機關攔檢半年後始作成,並非被上訴人於攔檢前既有之就醫紀錄,該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攔檢時之身體狀況。究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前有無因慢性氣喘就醫紀錄?又縱使認定被上訴人遭攔檢時確有氣喘疾病,惟其氣喘病症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不能吹氣至酒測器之呼氣取樣體積,亦缺乏專業醫療人員之意見以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實?顯見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等吐氣上之困難,而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一節,說明其認定依據;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因氣喘疾病或其他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逕以前詞認被上訴人「應是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已屬速斷。原判決並進而推認員警令被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