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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上訴人
謝金達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含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9號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含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至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149巷內停放機車時,雖經警上前請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上訴人並未配合而徒步離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認其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行為1),經員警攔查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下稱系爭行為2)等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8年4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30808號、第AFV230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到案日為108年5月25日前而逕行舉發。上訴人於到案日前之108年4月18日雖提出申訴,仍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違規情事,針對系爭行為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應為其中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針對系爭行為2,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以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又以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9號裁決書(針對系爭行為2所為前開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並合稱原處分),將舉發違規事實欄的記載更正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及就處罰主文欄關於上訴人若未依指定期限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更正告知內容為:罰鍰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若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上訴人不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而逃逸」,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前有一交通違規行為(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交通違規行為仍持續進行中,經交通警察制止而仍不聽從制止並逃逸離開現場。上訴人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員警上前稽查前,上訴人已停好機車,亦無該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指持續交通違規行為而未聽從交通警察制止的情事。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的理由,或對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亦顯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訴訟資料的義務,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釋的案例事實,乃駕駛人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完成稽查,方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有關的「不聽制止而逃逸」,並無關連。原判決卻援用而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顯有違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在現場,雖於員警執行稽查中逕步行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僅係單純不配合員警之稽查,屬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的情形,原審法院錯誤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而逃逸」於系爭行為2,另所援用交通部100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釋的案例事實,乃駕駛人駕車離開現場而未完成稽查,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並無關連,原判決卻援用而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顯有違誤,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又本件證人係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員警,其接近上訴人準備進行稽查時,上訴人早已停好機車,稍早可能因與上訴人之距離尚遠,其目視並非準確,其應係基於錯誤觀察而誤認上訴人有逆向行駛,且亦不能排除證人因業績壓力而為不實舉發或證述之可能性。故本件除員警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由員警所提供密錄器採證光碟佐證攔檢之始末,密錄器影像開始時間與中山分局108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50002號函所載稽查時間,亦有15分鐘之差距,則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非完整內容而有缺漏,亦未有上訴人逆向行駛之畫面,均可見證人關於上訴人逆向行駛之證詞之證明力顯有可疑,原審法院卻逕予採信,取捨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此亦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部分,並無上訴人指摘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1.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為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法院綜合審酌舉發員警蘇毓隆具結後所證述內容(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8067號函所檢附現場附圖1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方為上訴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章行為的認定,而經比對舉發員警證述情節,清楚明確,以當時為白天,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指摘恐難以親自見聞之問題,復未見與其他證據資料有歧異處,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並已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縱使所為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舉發警員證述有偏頗、不當或未能清楚目視之可能,應有補強證據云云,實係就其一己見解,重複爭執,謂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並不足採。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2.然而,進一步分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得適用此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縱使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若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行舉發之辦理,甚且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而逃逸過程,並有增加在場執法人員因追逐而受傷等風險,亦當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再以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前有無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所指不服從稽查的行為態樣,尚應區辨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以不服從稽查即該當,仍須伴隨有「拒絕停車」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換言之,得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外,其次並須有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方足當之,若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卻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問題。

3.準此,本件上訴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無違誤,固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舉發員警趨前稽查時,業已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接續經員警上前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上訴人並不理會而步行離開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訛,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蘇毓隆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現場採證光碟列印照片及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筆錄(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69頁)等件可供佐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斯時確有未理會員警稽查而自行離去之事實(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但進一步分析前開情節可知,上訴人所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在員警上前時即已自行終止違規而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已無「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可言;又上訴人雖未配合員警稽查而出示證件,甚且步行離開而有不服從稽查舉動,但其既已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現場,即不該當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造成員警難以由現場人或車辦理舉發之障礙,亦不至於有妨害員警執勤安全等風險存在。是上訴人前開行為,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須有「不聽制止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二種違規態樣,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構成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稽查的違規問題。然而,原處分2卻以上訴人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記載,嗣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應以後者為準,原審卷第101、105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而如前述,上訴人在員警稽查時,既已自行終止前違規行為,要無構成「不聽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可能,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認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係合法(原判決第3頁第20至21行、第4頁第7至12行),顯在原處分2所指違規事實外,另錯認原處分2尚有基於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事為裁處,就原處分2裁處範圍的事實認定,已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又未進一步區辨所認定上訴人拒絕稽查之事實,究非原處分2具體載明的不聽從制止而逃逸違規態樣,亦不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導致難以追查,或造成員警取締時有安全風險等情,即認上訴人所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係違法,即為有據。

4.又「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亦準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對上訴人為裁處部分,既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符,基於原審經合法程序訊問證人即舉發員警(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6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的事實即:「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處所停車後,不理會員警稽查而自行徒步離去於路旁」,乃依法得斟酌之事實,爰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判決而撤銷原處分2。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有上述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此部分依原審所調查確定的事實,依法得予斟酌者已甚為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2。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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