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蕭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確定裁定卷第51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本案卷首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30日至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