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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原告
張川
被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院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於108年9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原告未上訴,已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則依據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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