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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原告
詹進貴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詹進貴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131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見該案卷第194頁),於扣除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3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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