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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聲請人
高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許慈美,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作成裁定前之109年7月8日,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宋秀玲,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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