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高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宋秀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許慈美,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9日作成裁定前之109年7月8日,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為宋秀玲,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9年8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行政院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