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3號
109年度救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聲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該法第153條第4項第1款復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連振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其因假釋聲請遭駁回而以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並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該假釋事件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此訴訟應由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遂另案依職權裁定將該假釋事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影本、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正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全字卷第13頁、第25至30頁)。從而,管轄本案假釋事件之行政法院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規定,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事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處分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