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本院卷第69至71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以109年3月12日109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至95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