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9年6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