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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8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及其財稅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狀載檢呈有關裁判及財稅證明等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狀載裁判及財稅證明,再者,縱使聲請人狀載裁判准許訴訟救助,亦屬個案認定的結果,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而不能及於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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