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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芳妤
原告
劉佳偉
原告
徐國銓
原告
李俊賢
原告
洪婉婷
原告
石錞諺
被告
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芳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佳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國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婉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石錞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迪貝堡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無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同上座談會101年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其中原告石錞諺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即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已告確定;其餘原告與被告間則經本院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依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次查原告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李俊賢、洪婉婷、石錞諺起訴時訴訟標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480元、277,614元、320,820元、185,076元、46,269元、210,781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分別為3,750元、2,980元、3,530元、1,990元、1,000元、2,320元。其中原告石錞諺與被告成立調解,是石錞諺起訴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石錞諺自行負擔。又經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其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元(計算式:0000-0000X2/3)。其餘原告林芳妤、劉佳偉、徐國銓、李俊賢、洪婉婷與被告間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合為13,250元(計算式:3750+2980+3530+1990+1000),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先負擔4,240元(計算式:13250x32%),餘由其餘原告依判決比例向本院繳納,依序分別應負擔2,650元、2,120元、2,385元、1,458元、39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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