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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林秀圓

聲請人
李翊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有關考試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涉訟,聲請人目前以零售杏仁茶維生,家戶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6,868 元,生活十分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乃涉相對人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8 條規定之正當程序,是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固提出嘉義市西區公所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影本為據。惟查,上開核定通知書,係嘉義市西區公所因應疫情(擴大)急難而為紓困給付10,000元,與行政訴訟法所謂「無資力」之標準未必一致,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7年度所得仍有156,568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4,000 元之資力。況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此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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