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 原告
- 李翊宸
上列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