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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聲請人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滯臺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年1月8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聲請停止執行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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