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9號
- 聲請人
-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滯臺藏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國109年1月8日審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聲請停止執行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