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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粟斌容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訴訟救助是訴訟當事人才得向法院聲請,並由受聲請法院審查訴訟當事人所提出釋明自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釋明資料,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為訴訟當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才得為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故若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卻為他人之訴訟事件提出釋明聲請人自己無資力的相關事證,聲請為他人訴訟事件應予訴訟救助者,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又對裁定不服抗告須裁定的當事人始得為之;同理,對裁定不服所提抗告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也僅得由裁定當事人並提起抗告者,始得為自己合法的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故若非裁定當事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間原裁定的訴訟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還提出自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釋明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者,因聲請訴訟救助的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的聲請人自己不是原裁定的當事人,等同為他人間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仍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是因粟斌容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粟斌容之訴,聲請人粟振庭並非原裁定當事人,卻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還提出聲請人自己因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接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法扶審查決定書」),作為其無資力的釋明,有原裁定、聲請狀及所檢附法扶審查決定書等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即粟斌容與相對人間所受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濟,但聲請人並非原裁定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7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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