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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前於109年4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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