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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公園管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聲請再審的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公園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9年2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於109年3月28日復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訴訟救助』狀(一)」(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並非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檢具新事證為釋明,自無從據之而免除聲請人繳納之責。嗣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其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再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其就本件復聲請訴訟救助,所檢附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等釋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經核與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所提出者相同(見該案卷第29至37頁),並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故本院亦無再就相同內容及相同釋明文件之重覆提出而有再送分案再為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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