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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銘龍(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由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8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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