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3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391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51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7、59、61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提出109年11月9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惟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4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