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3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救字第605 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