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聲請人雖於同年1月13 日(本院收文日)再行具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併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單獨對本院前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至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佐證其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然聲請人前已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30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猶執相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其主張自無可採,本院無從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 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