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據。惟其所提出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5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