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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24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0年4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10年10月10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提出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惟就前揭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經核仍不足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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